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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唐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中宁县工业园区土地平整A1标段工程发包给荣**公司施工,证人田*和以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田*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张**又将该工程分别承包给马**、田**和被告马**。2010年,原告及杨**、梁*三人在被告马**承包的工地上用挖掘机施工。2010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马**向原告及杨**各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马**拖欠原告唐*工程款76896元、拖欠杨**工程款74496元。2011年3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唐*及杨**二人各支付工程款15000元。同日,被告马**与梁*进行了结算,被告马**向梁*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被告马**拖欠梁*工程款85300元。2012年1月11日,杨**向被告马**出具收条1张,收条记载“马**付给中宁石空A1工业园区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到人杨**梁*李*2012年元月11号”,原告唐*及其代理人李*及梁*均未在该收条上签字。收条中的“梁*李*”字样由杨**代笔书写。2012年1月19日,本案证人田*和代被告向梁*之子梁**的账户转账1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3万元,杨**分得3万元,梁*分得4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用挖掘机施工,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1张,该15万元是其从2011年3月8日之后陆续向原告及杨**、梁**人支付的工程款,每人应分得工程款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1896元的辩解理由。被告虽持有杨**向其出具的1张15万元收条,但该收条没有原告及梁*的签字认可,且被告向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均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及梁*、杨**三人陈述15万元条据形成的过程既符合常理,又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31896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4元,由原告唐*负担725.8元,被告马**负担77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风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同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896元;2.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上诉人没有要求宁夏荣**限公司的代理人田*和向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款。如果存在荣**公司的代理人田*和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则应当有上诉人与荣**公司、田*和双方之间代付工程款的书面协议或者上诉人向荣**公司、田*和出具代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等凭证。二、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梁*、杨**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审中被上诉人、梁*质证时称不知道收条的事情,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唐*及梁*、杨**陈述15万元条据形成过程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15万元收条形成过程的这一认定违背常理,主观臆断否定15万元收条的效力不能成立。三、先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是常理。上诉人、梁*、杨**辩称2012年1月11日三人出具收条时未收到款项,是田*和2012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梁**转款代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理及正常的经验规则。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荣**公司代理人田*和的陈述及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陈述,认定田*和支付给案外人梁**10万元中的3万元是田*和代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田*和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四、出具欠条后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截至2012年1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经结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关于15万元的收条的问题,在2009年马**转包的田*和的工程,干完活后马**给我给了1.5万元,下剩6万余元没有给,后来马**说他没有能力给我们给钱,因国土局要给马**给钱,所以我们就去中宁国土局要钱,国土局局长说钱不能给个人,只能把钱打到荣**司的账上,荣**司再给田*和给,田*和再把钱给马**等三人,马**说只能给唐*、梁*、杨**给10万元,我们三人不同意,我们去找国土局要钱时,国土局局长答应给我们给15万元,并让田*和代马**把这个钱给我们,于是就让杨**给马**打了15万元的收条,但后来田*和只打了10万元,给梁*4万元,唐*3万元,杨**3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证人田*和系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张**,张**又将工程承包给马**等人,田*和陈述在中**国土资源局索要工程欠款与原中**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陈述相互印证,田*和陈述将10万元打入梁*之子梁**的账户有相应转账凭条印证,也得到了被上诉人唐*及梁*、杨**三人认可,能够证实一审证人田*和代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唐*及梁*、杨**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马**上诉认为杨**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出具15万元的收条,该15万元是其从2011年3月8日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唐*及梁*、杨**支付的工程款。但上诉人马**持有的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上没有唐*及梁*的签字,其三人也否认收到15万元,且上诉人马**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唐*、梁*、杨**三人支付15万元的时间及数额。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40元,由上诉人马风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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