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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桂*之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7日,桂*(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B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人工清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装饰部分、电气系统、净化空调系统等;总工期60天,开工日为2010年6月23日;项目总价12万元(详细内容见附件“报价单”),包含乙方现场人员的食宿费、差旅费、综合保险费、人身意外险、施工工伤费等各类保险费。协议书约定,上述价格为包死价,如无设计变更,不做增减。发生变更,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确认并由项目经理审核,待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报价书中有的内容按照报价书统一口径,报价书中没有的内容由参照市场价并由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施工满30日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支付实际劳务费的40%,如没有按进度要求完成工程量,按等比例支付;工程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20%、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最长时间为验收合格后90天;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每笔工程劳务费款的申请支付由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报公司申请批准后支付。合同所附报价单有26个项目,合计人工价格为120,397元。

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增减项目及相应费用等内容形成多份签证单。其中,2010年9月27日的签证单(以下简称9月27日签证单)内容为:“(施工队桂*:)因公司给施工队统计工作量时给的是公司出的白图而实际施工时公司要求仍按设计院的蓝图施工,因此存在工作量的差异问题。公司的白图中空调机房内空调水阀组每台只有1套阀组,而设计院的图纸是每台机组的供回水管路上都有阀组,所以施工队实际施工的是捌套阀组,而公司签给施工队的是肆套阀组的费用,故请公司补施工队肆套阀组的费用。”A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酌情考虑!”,A公司盖公章、负责人签名。同年9月28日的签证单(以下简称9月28日签证单)内容为:“(施工队桂*:)吴*医院层流手术室空调水工作量:排水PVC26.72m,自来水管55m,空调箱供回水管155.9m,水管阀组,每台空调箱2套共计8套阀组。”A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经实测工作量如上所述!”,A公司盖公章、负责人签名。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支付24,000元、8月12日支付40,000元、9月6日支付20,000元、9月19日支付5,000元、12月11日支付19,000元,共计向桂*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工程完工后,至2012年初,桂*与**公司为工程余款的结算产生分歧,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2,815元。**公司不同意桂*诉请。

审理中,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5日,万隆建**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B工程造价为176,606元;桂*与**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的B工程造价为4,20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内容包括1、增加阀组4套、2、水管保温工程。桂*主张增加阀组4套属图纸变更增加工作内容,此部分工程造价为4,000元;**公司则主张认为此工作内容属原合同管道安装包干费用,不应另行计价,若计价也应按8个人工,即928元计取。桂*主张水管保温属增加工作内容,此部分工程造价为209元;**公司则主张认为此工作内容属原合同管道安装包干费用,不应另行计价。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人工单价的计算,鉴定人作如下说明:因桂*与A公司双方对人工单价有争议,鉴定意见必须要取合理的人工单价,市场的人工价是有浮动的。定额人工价平均取值是80元/工日。鉴定单位根据每月发布的人工价信息,套用上海市现行计价规范“2000定额”及其规定,综合费率取值范围是41%-51%,本次鉴定取中间值46%,因此市场人工价80元/工日×46%综合费率,即116元/工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桂*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报价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现桂*与**公司主要争议的内容为两项,第一项增加阀组4套的人工费,桂*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一组为1,000元,但未提供依据;9月27日签证单也没有体现人工单价的协商内容;另根据鉴定单位陈述,此项目属新增项目,鉴定时无法看到现场状况,不清楚阀门的大小和安装难易程度,不能确定人工费;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认为桂*主张4,000元依据不足,采纳**公司的意见,以合计1,000元计算。关于争议的第二项水管保温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内容,虽然双方在报价单中未明确约定水管安装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在9月28日形成签证单,桂*写明增加工作量,而**公司亦注明“经实测工作量如上所述”,为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工作量系新增,桂*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单价是否应当计算综合费率,鉴定单位已作出解释,**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支付工程款6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32元,由桂*负担162元,**公司负担3,7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人工单价不应是综合单价,因此不应按照综合单价计取费率,相关指导部门每月发布的人工价信息代表当月的人工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人工信息价作为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桂*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清包工合同,但本案所涉人工费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对于该人工费价格双方未作约定,原审法院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对于具体人工费的单价是按市场信息价还按综合单价计取,审价单位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予以认同,应该说,按定额人工单价套取综合费率更符合社会实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更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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