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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A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新建厂房-1、酸洗房、变电房等。事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价款为1,864,254元的泥工、木工、钢筋三项劳务分包给张*,张*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转包他人。

2011年4月至8月,**公司先后支付张*750,000元。2011年8月19日,张*向**公司出具“精星物流新建厂房二期”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应付、已付、暂付泥工、木工、钢筋款等内容。现**公司已与张*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张*分包项目结算完毕,因**公司向张*主张在已收价款750,000元的范围内扣除其已付价款535,666元之后的余额214,334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向**公司返还多付报酬214,3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将其承包的B公司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三项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问题。

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公司已与实际施工人就张*分包项目结算完毕,故应当认定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当事人可按约定结算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多付张*价款214,334元,故张*应当将该款返还**公司,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逾期返还价款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价款214,334元;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9,240元。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有关事实,所谓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只是上诉人与其手下施工人员的施工工程量,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口径,原审法院以之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工程款项,显属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本案施工中,上诉人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四个自然人,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75万元工程款后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致其因欠付工资造成工地纠纷,引起警方介入,为平息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开工地后,只能自行与四实际施工人结算(已完毕),上诉人应该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退回多收的工程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施工中,因涉及民工工资,本案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处理纠纷中,2011年8月19日,张*向**公司出具“精星物流新建厂房二期”凭证,该凭证载明:泥工:19,023平方米×50元=951,150元,木工:19,023平方米×29元=551,667元,钢筋:19,023平方米×19元=361,437元;需暂付:泥工:951,150元×80%=760,920元-215,000u003d545,920元,木工:551,667元×80%=441,332元-215,666元=225,666元,钢筋:361,437元×80%=289,149元-105,000元u003d184,149元;“本款需在8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张*概不负责”。其后,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后工程由上诉人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之一部分转包给上诉人张*,因上诉人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法规定法定的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无效合同,施工人要求以约定条款结算的,依法可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工程款存在口头结算标准,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主张之结算依据及标准。相反,根据查明事实,在(2011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凭证中,明确载明了工程款项、应支付的工期款(80%工程款额),并明确了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35,666元,原审据之确定本案双方已付、应付款项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备相对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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