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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X**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X**司签订工程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X**司在XX广场的空调机架生产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主楼空调架平台、空调扶手架、平台隔栅等,合同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00元,按实结算,工期35天。其中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付20,000元,开始安装付100,000元,安装到25层付100,000元,安装到20层付100,000元,安装到15层付100,000元,安装到10层付10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为5%的质保金,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实际工作量有所增加,为此,原告多次催促X**司结算,但X**司一直拖延,直至2008年5月30日方才确认涉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93,557.4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263,557.44元未支付。对于欠款部分,原告多次向X**司主张未果。涉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X**司应当结清款项,故原告请求X**司支付自2007年10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司系X**司的本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X**司支付工程款263,557.44元;2、判令X**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63,557.4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X**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司支付工程款243,557.44元;2、判令X**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43,557.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X**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工程金额;

3、2007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证明XX系项目部负责人;

4、2007年6月3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开工日期;

5、2007年7月28日借条,证明XX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

6、X**司签订的《A座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XX有权对外签订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X**司及X**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内容存在瑕疵,金额未大写,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XX是X**司临时聘请在系争工程工地现场管理安全的,无权签证,X**司在系争工程确实有项目部,但负责人应是XX,对证据3项目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上项目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上XX签字与证据3有差异。证据6系X**司授权XX与X**公司签订,仅证明XX有限授权处理与X**公司之间关于XX广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XX被授权有权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X**司及X**司共同辩称,工程造价只确认合同价560,000元,XX签署的工程量明细表不能作为确认造价的依据,不能确认该工程总价为693,557.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70,000元。

被告X**司及X**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5月8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13日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

2、2007年3月30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X**司及X**司申请对2008年5月30日《工程量明细表》及2007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上的XX签字是否一致及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X**司签订《工矿产品与购销合同》,约定X**司将位于山东省XX市的XX广场工地的主楼空调架平台、主楼空调扶手架等安装工程发包给X**司施工,总金额560,000元,工期为35天,按形象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付20,000元预付金,货到工地开始安装付100,000元,安装到25层付100,000元,安装到20层付100,000元,安装到15层付100,000元,安装到10层付10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5%质保金三个月内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X**司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0元。2008年5月30日,X**司向X**司提交《工程量明细表》,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的XX广场A座空调机架生产安装工程现已安装完毕。根据合同量A型167个;B型48个。后因现场变更主楼顶层女儿墙位置八个角各增加B型机架1个,共计8个;女儿墙位置每个机架各增加250×280×8?钢板3块,16个机架共计48块,材料焊材及人工费29.78元/块;B型机架钢连接处内侧各增加150×300×6?钢板3块,40个机架共计120块,材料焊材及人工费19.50元/块;主楼南立面二、三、四层增加机架9个属B型,因施工难度加大每个机架焊材及人工费增加160元/个;五层西北角增加A型机架1个。具体工程量如下:1、250×280×8?钢板焊材及人工费:48块,29.78元/块,1,429.44元;2、150×300×6?钢板焊材及人工费:120块,19.50元/块,2,340元;3、增加机架焊材及人工费:9个,160元/个,1,440元;4、A型机架168个,2,250元/个,378,000元;5、B型机架65个,3,850元/个,250,250元;6、桅杆1个,55,000元/个,55,000元。工程量合计688,459.44元。其中项目部借我公司借用材料如下:1、焊条8.5箱,108元/箱,共计918元;2、油漆9桶,18千克/桶,30元/千克,共计4,860元;3、稀料8桶,95元/桶,共计760元,合计6,358元。总合计694,997.44元。请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并办理签证。XX在X**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1、第三条1,440元不予结算;2、借用材料属实;3、工程量属实。

审理中**公司申请对2008年5月30日《工程量明细表》及2007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上的XX签字是否一致及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原告调取的有XX签字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5月30日《工程量明细表》上需检的“XX”签名是XX所写,2007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上需检的“XX”签名不是XX所写。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之后又认为原告举证已能有效证明双方确认了工程造价,撤回了审价申请。被告X**司及X**司仅确认合同价,认为不需进行司法审价,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司与被告X**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与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实际是X**司将系争的XX广场工地的主楼空调架平台、主楼空调扶手架等安装工程分包给X**司施工,故X**司与原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5月30日《工程量明细表》是否具有结算效力?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0,000元还是4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2008年5月30日《工程量明细表》的内容显然系施工完成后原告与X**司之间对于工程造价的总结算,在X**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XX,该签字的真实性已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对XX签字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应采纳。被告另辩称XX系X**司临时聘请在系争工程工地现场管理安全的,无权签证,X**司在系争工程确实有项目部,负责人应是XX。但加盖有X**司项目部章的2007年7月10日施工联系单上填写的X**司项目部负责人为“XX”,代表X**司与案外人就系争工程工地签订《A座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亦为XX,由此可见XX的权限并非如被告所称系临时聘请在系争工程工地现场管理安全,被告X**司及X**司不能证明XX无权签署《工程量明细表》,且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故本院认为应确认《工程量明细表》系原告与X**司关于系争工程结算造价的确认,系争工程结算造价应确认为原告主张的693,557.44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只收到工程款450,000元,被告除举证了450,000元电汇凭证外,另举证了2007年3月30日X**司出具的20,000元收款收据,原告对此称系先开收据未收钱,20,000元系支付在2007年5月8日款项中。对此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的一种,具有证明付款的效力,被告举证的450,000元电汇凭证的付款时间与20,000元的付款时间并不重合,且20,000元的付款时间及收据上载明的预付金用途与合同约定基本符合,原告称先开收据未收钱的说法的缺乏依据,难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0,000元。

综上,系争工程结算造价为693,557.44元,X**司已支付470,000元,虽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何时完成施工各执一词,原告未举证安装完毕验收时间,但鉴于原告与X**司2008年5月30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故2008年5月30日可以视为已安装完毕验收,按合同约定X**司应在安装完毕验收时付至总工程款的95%,5%质保金三个月付。现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X**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23,557.44元。X**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余款,应当从应付之日计算利息,其中188,889.57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付利息,5%质保金34,677.87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X**司系X**司的分支机构,X**司应与X**司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司X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57.44元;

二、被告上海XX**司X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88,889.5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以34,677.8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X**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上海XX**司X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X**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XX**司X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X**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XX**司X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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