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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XX与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X诉被告丁**、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X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丁**、上海**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XX诉称,中观公司于2005年承包了嘉定区撮浦XX广场建设工程,并把其中的儿童乐园和健身区、阶梯大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形式为清包工。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5年7月结算了工程款。被告丁**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支付部分欠款,春节后6个月付清,但之后只付了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偿付为催讨欠款支出的费用609元,并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被告中观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中观公司与安徽六**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现原告以刁XX个人身份起诉错误。丁**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被告丁**主体资格也错误。2005年2月开始被告承包了系争工程,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原告,据被告了解,原告带领了不超过10人工作,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且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亦不确认系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中观公司与金**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中观公司将嘉定**X中心休闲广场、健身广场等四块场地的建造工程劳务发包给金**司。但金**司未履行该合同,而由原告刁XX完成了施工。2007年2月1日,被告丁**以中观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中观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024元,承诺力争在年前偿付部分,若年前无力偿付,则在六个月内偿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金**司情况说明,两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虽与金**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但金**司确认其未履行该协议,而中**司就系争工程出具的欠条亦是向原告个人出具,中**司与金**司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履行,该协议与本案无涉。原告虽无劳务发包的施工资质,其与中**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其确为中**司施工,中**司也确认了工程款数额,故中**司应当按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按承诺支付的,还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丁**系中**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丁**承担债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差旅费与本案有关联,户籍资料调查费与64元的档案查阅费、档案保护费、档案证明费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40元的档案查阅费*因原告诉讼被告产生之必要支出,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XX工程款60024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刁XX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刁XX查阅档案费40元;

四、驳回原告刁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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