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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福**司于2006年7月25日及8月27日分别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新里城A03地块标段14#、28#、30#楼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原告至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4445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施工存在问题,且对质量问题未修补和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原告另请案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为此支付3633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司民工闹事,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64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48000元,支付煽动、指使民工闹事的罚款50000元,支付工程返工及整改损失36339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支票付款,不存在返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是平等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罚款。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撤场,没有未完工程,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整改责任。

被告李**辩称,工程款其与原告结算过了,原告没有多付,无需返还工程款。其没有组织工人闹事,民工也没有闹事,故不同意承担罚款。结算单上注明工程完工,有些质量问题已经扣款扣掉了,故不同意支付返工、整改损失。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浦东新区杨**、高青路新里城A03地块标段14#、28#楼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福**司;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201元。200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浦东新区杨**、高青路新里城A03地块标段各单位工程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福**司;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223元;福**司现场项目经理为李**。

2006年7月26日,X**司与福**司签订治安、消防、廉洁、承包责任书,称责任人李**单位从业人员200名,现在新里城项目工作愿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有民工上访,如有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

2006年8月16日,福**司向X**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报量、请款、结算等事项全权委托李**。之后,福**司完成了各项施工。

2007年12月18日与2008年1月28日,李**代表福**司与XX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含地库)总造价为7,885,724元。

至2008年1月,原告共支付李**7,790,100元。

2008年4月1日至4月17日,福**司章**等农民工因万科新里城14#、28#、30#楼的瓦工劳务费结算纠纷多次至上海市安质监总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等单位上访。2008年4月8日,福**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朱**全权处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劳务结算相关事宜,当日,X**司即支付朱**23000元。另为解决该纠纷,由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浦东新区劳动监察部门、三林镇人民政府、永**出所、上海**有限公司等共同监督,由X**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司向章**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619,9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及附件、李**授权委托书、结算表、付工程款汇总表、2008年4月17日劳务费发放汇总表、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证明、朱**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南**限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X**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福**司的工程款总额及该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福**司现场项目经理为李**,故李**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福**司的职务行为。2006年8月16日,福**司更是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报量、请款、结算等事项全权委托李**。而李**到庭亦确认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为7,790,100元,工程总造价(含地库)为7,885,724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另外,朱**亦在2008年4月8日由福**司书面授权全权处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劳务结算相关事宜,其在授权当日收取的工程款当然代表福**司。至于X**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司向章**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619,905元,由多单位参与的会议纪要及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证明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福**司对李**收款的性质模棱两可,对朱**的收款予以否认,对X**司因福**司农民工上访而垫付人工费予以否认,恰恰反映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乃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缺乏诚实信用,其相关的种种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7,885,724元,X**司总共支付福**司的款项为8433005元。X**司付款超过工程造价,福**司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X**司。

二、李**的责任。李**作为合同确认的福**司在系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福**司,原告要求李**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罚款50000元及工程返工及整改损失363397元应否由福**司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福**司与X**司将上访事宜与罚款相联系,变相限制公民上访的权利,该约定显属无效,对因上访而罚款的诉请当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整改损失,但其未曾就质量问题通知福**司确认及整改,现其也未向本院证明该损失确因福**司施工引起,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547,28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承担4,142元,被告江苏南**限公司承担9,27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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