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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12月11日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船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达成了协议,明确了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51,504,0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596,549.90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1,956,5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3,640,049.90元,其中包含2,279,827.50元的质量保证金。然而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借**公司没有盖章、协议上签字人未经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拒绝按约付款。现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上被告方的签字人系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故该结算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60,222.40元及质量保证金2,279,827.5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222.40元,关于质保金2,279,827.5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

2、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3、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二)工程钥匙移交通知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前;

4、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某总承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依据的2011年12月28日的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上只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这与协议约定的“签名盖章”的生效条件不符。对于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51,504,064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596,549.90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1,956,5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3,640,049.90元,其中包含2,279,827.50元的质量保证金,还余工程款1,360,222.4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分期支付。

被告某总承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双方草签未盖章的《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意见申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草签的结算协议未生效;

2、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能使结算协议生效,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钥匙移交的时间并不能代表竣工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能力,故该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船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中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须扣减的相关费用、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的最后一条为“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的后面还附了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明确了5%的质保金2,279,827.50在被告收到质保金后14天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60,222.41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在结算及付款协议、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上被告方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原告除了由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签名外,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签署结算及付款协议的双方代表未被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原告不同意,坚持协议有效,并于2012年1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予以反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被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参与经营活动,并非被告所说的无权代理。虽然双方在协议最后约定“签名盖章生效”,但未进一步明确是“签名并盖章”还是“签名或盖章”,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从维护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结算协议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0,22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2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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