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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上海某投资有**(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终审裁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黄*,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集团公司诉称,因承建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3标工程和9号线九亭停车场钢结构工程,2007年原告与当时名称上海某1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某建筑公司签订三份《专业分包合同》。2010年1月7日,经双方确认两工程结算价分别为人民币24,595,259.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86,884元,但某建筑公司仅支付20,17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0年5月上海某1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其股东会又通过缩减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将原来的25,0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为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某建筑公司缩减注册资本的行为,无疑加大债务清偿风险,有损原告利益。为此,在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中,某投资公司和刘某某明确承诺,“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股东刘某某提供相应担保。”据此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707,143.88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同一个项目不同的工程范围;

2、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价款为闭口价;

3、结算书二份。证明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24,595,259.88元和286,884元;

4、原告公函及某建筑公司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致函某建筑公司催讨工程款,某建筑公司的回复确认了2010年1月双方的结算;

5、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上海某1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股东会决议。证明某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5,000,000元,变更为现在的6,000,000元,影响了对原告债务的偿付;

7、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建筑公司减资后,对未清偿的债务,由某投资公司、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8、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质量验收;

9、原告向*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清单。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工,所有资料都已经移交。

被告辩称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将9号线、11号线两个不同工程、不同合同、不同标的作为同一个诉请内容,不符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分案起诉;按合同约定,双方经办人签字后需加盖双方公章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合同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有前置条件的,即以业主付款到位为前提,如因业主不及时支付或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或欠付工程款时,被告享有免予起诉与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免责权利。双方约定工程总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以备案制验收通过后一年作为保修期。系争工程业主方至今尚未完成备案制验收,故无法启动与计算保修期,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保修金。

被告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工程总包方于2012年10月10日向某建筑公司的发函。证明原告没有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付某建筑公司;

2、工程总包方于2013年1月7日发给某建筑公司的通知。证明该通知内容涉及到原告的施工范围,需要求进行整改修理。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某投资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某投资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承建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3标工程和9号线九亭停车场钢结构工程,2007年原告与上海某1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其中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3标工程南翔站车站钢结构及拱形彩钢板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097,048元,轨道交通钢箱梁工程合同价款为18,240,000元,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九亭停车场工程合同价款为28,6884元。三分合同均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书以本合同双方经办人的确认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为准,原告交齐工程备案制竣工档案资料,双方完成结算,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某建筑公司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工程质保期限和内容按某集团公司或总承包单位与业主单位所签总合同之规定(备案制验收通过后一年)。原告按约施工并竣工交付,2008年7月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通过了对钢结构箱梁等的质量验收。2010年1月7日,经双方确认两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4,595,259.88元和286,884元,自2007年至2012年1月,原告累计已收到工程款20,175,000元。2010年5月上海某1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其股东会又通过缩减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将原来的25,0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其中某投资公司减资17,100,000元,变更为实际出资5,400,000元,占90%股份。刘某某减资1,900,000元,变更为实际出资600,000元,占10%股份。某投资公司、刘某某在工商变更时对某建筑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作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0年1月7日就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3标工程和9号线九亭停车场钢结构工程所作的两份结算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两份结算书都具备了合同约定的需经合同双方经办人确认签字的条件,且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3标工程的结算书更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双方未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但此后长时期内某建筑公司未对该结算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10月16日致原告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双方“于2010年1月对涉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时至今日已逾二年有余。”再次说明某建筑公司认可该结算,现再以未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为由否定结算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根据2010年1月7日的两工程结算总价分别为24,595,259.98元和286,884元,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0,175,000元,据此诉请工程余款4,707,143.88元。审理中某建筑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20,175,000元,但认为两个工程不相联系,原告应分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两个工程所签合同在同一个时期,完工后又在同日结算,被告在之前的付款也均未明确指向具体工程项目。现原告作为两个工程的到期债权人一并向作为同一债务人的某建筑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三、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本案系争工程竣工且已交付多年,由于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仅约定工程质保期限和内容按某建筑公司或总承包方与业主所签总合同之规定(备案制验收通过后一年)。现双方对备案制验收通过的时间和标准产生争议,本院酌定双方在结算完成之日起算一年的保修期限较为合理,即自2011年1月7日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1,244,107元。

四、某投资公司、刘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别缩减出资以减少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无疑加大了该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为此,某投资公司、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变更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作了保证履行,但未明确保证的具体方式,审理中,某投资公司、刘某某亦未提供已为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某投资公司、刘某某应在减少注册资金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对工程所作出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某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被告某投资公司、刘某某对某建筑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07,143.88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463,036.88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44,107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三、被告**有限公司、刘某某在其减少股东出资数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7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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