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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虽然提出其及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李**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在原审法院通知其携带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公章前往听证时,江苏**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听证,故根据李**现提供的加盖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确认单,符合李**与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起诉条件。因李**与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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