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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南通四建将其总承包的凯仑大酒店工程交由被告张**施工。被告张**又将脚手架的搭设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1130000元,已付418000元,尚欠原告712000元。结算后被告张**给付原告512000元,留200000元待架子拆完后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全部脚手架拆除,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283.33元;被告南通四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结欠周**20万元的劳务费没有异议,因凯仑大酒店破产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另周**在工地购买毛竹片1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四建将其总承包的通**大酒店工程交由被告张**负责施工。2011年5月28日,彭**以南通四建凯仑公寓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凯仑公寓及酒店脚手架外包协议书,将脚手架的搭设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项目部会计张某某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1130000元,已付418000元,应付512000元,留200000元待架子拆完后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支付原告512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购买毛竹片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四建将其总承包的通州凯仑大酒店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张**施工,被告张**上交被告南通四建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转包关系。被告南通四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以及被告张**将脚手架的搭设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张**对实际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84000元(工程款200000元,扣除毛竹片款16000元),仍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283.33元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不超过规定,故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83.33元;

二、被告南通**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两被告负担199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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