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0662号判决内容,被告已和甲方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36054.85元,返还养护押金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54.85元,返还养护押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养护押金10000元的期限尚未到,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这部分押金,被告的履行已经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以南通怡景园林公司名义承接的通**华府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清工,工价2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万元,开发商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19万元,余款在二年内养护期满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双方还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施工结束。该工程于2012年底经甲方验收,2013年元旦交付。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其中的第3条为“其他新增项目以和甲方结算扣除材料费后结算给我方”。

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诉来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与甲方尚未结算,故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及变更项目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

被告提供万和华府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结算审核汇总表(含组成明细)及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涉及到原告施工的新增部分有增加排水沟、主入口变更、入户门栏拆除、11号楼增加陶土砖这四项,结算价为62799.69元,这是甲方最后的核定价,扣除材料费5万元多,给原告的人工费是7726.08元。原告认为汇总表可以确定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施工的入户门栏只有拆除部分,建的门栏部分没有,消防通道也没有,这些增加的部分被告没有与甲方结到,责任不在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均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二、关于原告实际施工费用的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0万元,原告已付19万元,余款1万元待二年养护期满后再付,现该1万元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新增及变更项目103142.85元(其已付67088元),系其单方计算的数据。被告提供的与甲方的结算资料显示,涉及原告施工的新增及变更项目包括材料费在内仅为62799.69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新增项目以和甲方结算扣除材料费后结算给原告,原告也已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新增及变更项目工程款36054.85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