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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南通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佳**司委托代理人张*、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佳**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公司承建被告佳**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生产办公楼及生产车间一、二。上述工程由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中,被告周某某又为被告佳**司建了生产车间三、四及冲砂间、宿舍楼、车库、门卫、公厕、围墙等17个项目。原告为上述所有项目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将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交付。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结帐,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项目总款为21351850元,原告已领取964900元,尚欠原告1170950元。原告持被告周某某出具的结帐单分别向被**公司、被告佳**司要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950元,被**公司、被告佳**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其没有不同意见。

被告通**司辩称,通**司在佳**司只承建了两个车间和办公楼,其他部分都不是通**司承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通**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司辩称,佳**司已经过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公司承包建筑被告佳**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合同价款605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佳**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公司承包建筑被告佳**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生产办公楼,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合同价款218.78万元。上述两工程均系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公司承接。被告周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清包)给了原告张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又为被告佳**司建了生产车间三、四及冲砂间、宿舍楼、车库、门卫、公厕、围墙等17个项目。上述增加项目的瓦工部分亦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进行了结帐,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项目总工程款为2135185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964900元,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11709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通**司承接了被告佳**司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被告周某某又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清包)给原告张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通**司与被告佳**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周某某仍应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170950元。被告通**司作为被告周某某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通**司认为其只承建了两个车间和办公楼,其他部分不是通**司承包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周某某实际施工的生产车间三、四等17个项目也是基于被告通**司与被告佳**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些项目属于增项工程,有些属于附属设施,不能视为被告周某某单独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佳**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于被告通**司与被告佳**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佳**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原告及被告通**司对被告佳**司主张的已付款持有异议。被告通**司要求对被告佳**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说明中被告通**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及要求对被告周某某进行“测谎测试”,没有必要。本案中还不能确定被告佳**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故被告佳**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佳**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170950元;

二、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南通佳**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9元,由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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