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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陈**、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陈**、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及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被告陈**承包原告分包的沧州中铁一期部分公辅空压站建设工程土建项目和沧州纵横钢铁炼钢二期土建部分项目工程等,由被告张**对被告陈**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该工程对外欠款等,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在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结算,被告陈**确认欠原告款项922438.25元,扣除该欠款明细中已由法院处理的1、8、14项计199123.3元,合计为723314.95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为其承包经营期间垫付款项723314.95元,并自案件起诉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欠款明细表,我签字时就向原告公司的施会计提出总款项不对,有18万元的税原告没有全部退还给我,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也没有退,这两项今天要处理一下。表中第8条是上次通**院开庭审理的,这25300我不认可。接待费用不应该我承担,律师去黄骅开庭三次花费55000元也不应该我承担。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我也不应该承担这么多费用,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是同意承担的。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2份,证明被告陈**承包经营原告分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及被告张**为被告陈**的相关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陈**欠款明细表,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明细往来,对1、8、14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予以解决,所以本次诉讼中这三项已经扣除,得出本次诉讼的数额。

3、(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沧州两个工程的一些款项已经过法院处理,本次诉讼中我们已经把经过法院处理的1、8、14项予以了扣除。

4、法院传票、裁定书、记帐凭证及相应的票据、建行划款单据、网银回单,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发生纠纷,原告派人诉讼、被执行7133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两份责任书的最后一页第5条,黄**院去执行时,开始只要求我们给付50多万元的本金,后来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为我垫付,执行时多给了20多万元的滞纳金,我认为原告应为我承担一部分滞纳金。

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8、14项已经扣除没有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税金我已经支付了179000元,原告在账面上仅体现了10.3万余元的税金,其他的数额没有异议。

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经被告张**介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08年1月5日、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陈**负责承包经营管理沧州中铁一期部分公辅空压站等建筑工程及沧州纵横钢铁炼钢二期土建部分工程,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承包经营责任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上签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7月16日,原告单位会计与被告陈**对帐,双方在《陈**欠款明细表》中签字,表中罗列了被告陈**所欠款的项目及数额。

2014年5月,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欠款明细表中的第1、8、14项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陈**在西安工程中的费用(即欠款表中的第2、3项)及一些执行等费用(表中第7、9-13项),暂不要求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772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而借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均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陈**仍应支付结欠原告的款项。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与原告单位会计进行了核对,确认其欠的款项及数额,剔除已经法院处理的表中第1、8、14项及原告暂不要求处理的第2、3、7、9-13项,被告陈**尚欠原告的款项主要为律师为被告陈**所施工的沧州工程上诉讼的的车旅餐费及诉讼后被执行的款项计1894+345+3764+2222+1326+713300=722851元。该费用部分,被告陈**亦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法院执行的713300元的利息49931元,因被告陈**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主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张**明知被告陈**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为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陈**辩称的,黄**院起诉执行时,原告没有为被告陈**垫付执行款,致使法院执行多了20多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是迟延履行应当支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772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陈**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4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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