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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勇诉被告张**、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承接了上海开**有限公司的装潢工程,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整个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经结帐,除原告平时所付生活费和部分工资外,两被告结欠原告3822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222元及原告为追款所花车旅费148.0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张**、杨*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8222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

2.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为追要该款,多次从上海至通州找两被告所花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已放弃追款损失的请求,故本院无需对证据2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将承接的上海开**有限公司装潢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夏勇工程余款38222元,还款时间三个月内”。后两被告未能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6元,由被告张**、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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