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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2011年4月,二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重点工程一标段(位于宿豫区塘湖乡境内)。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65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5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2014年10月11日对账明细中“下欠265372元”不是我写的,该数额还应当扣除有争议的5万元,即实际欠款215372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水泥是我们担保的,我替原告付了水泥款83270元,该款应当从我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我安排别人维修,分别为2560元、520元、3400元、1220元、4950元合计12650元应当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所欠工人王**工资5000元、欠电费4000元,我均代为支付了,两笔合计90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后期还替原告支付工程维护材料费2600元,替原告修理搅拌机1145元,我自行购买启闭机和闸门共计3500元,以上合计7245元亦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将位于宿豫区塘湖乡境内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1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王**工程量明细账》一份,载明:王**工程量计:1016719元,扣除管理费计:105000元,应支付王**:911719元。闸门启闭机、监理罚款、王*工资、检测费、检验费、前期水泥款计:122447元;以(已)支付王**计:716434.7元,尚有:195372元未支付。后期水泥款王**未支付,由朱**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存在5万元差额,待双方拿出依据后计入此帐内;另外两万元押金未退还王**。原告张**、王**与被告朱**均在上述明细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水利工程施工的任何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被告之间完成结算并形成书面对账明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替原告支付的水泥款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扣除有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细中应增加5万元的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5372元(195372元+20000元押金)。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并收取管理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对105000元予以收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王**工程款2153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原告负担995元,被告朱**负担428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1元(至该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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