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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宿迁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下称益**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6年至2013年,被告益**司承建文武包装、秀**司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基础、附属工程、零星杂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2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15243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益**司承建文武包装、秀**司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基础、附属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欠款向被告出具申请确认单一份,该单据载明被告益**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15243元,被告益**司法定代表人俞**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的对账单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工程款815243元及逾期利息(以8152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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