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下称益**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2月,被**公司承建江苏**有限公司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5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6559.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公司承建江苏**有限公司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向被告出具申请确认单一份,该单据载明被**公司欠到原告工人工资116559.5元,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在上述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10月31日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6559.5元及逾期利息(以11655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