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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石化**有限公司、无锡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中石化江苏**限公司(下称油**司)、无锡市**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杨**,被告油**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威诉称,被告油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四标段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司。2013年4月,贵**司先将挖机工程按计时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到2014年2月16日,贵**司将宿迁市宿豫区范围内的张家港大道、环城南路段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4月19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贵**司结算,贵**司尚欠工程款368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油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贵**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68696元及利息124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1、原告欠条中1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2、欠条中提到的26.8万元“合作项目”同样没有说明该笔钱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另外,原告虽与被告贵**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在我公司与被告贵**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贵**司不能将工程再分包,被告贵**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双方约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四标段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司施工。2014年2月16日,被告贵**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苏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四标段顶管工程(DN1200水泥管、DN1500水泥套管顶管),工程单价:DN1.2米2600元、DN1.5米3050元,付款办法:综合单价×甲方确认工程量(含税金、税务发票)去掉乙方开销及材料费、盈利由甲乙双方平方(分),工程期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16日,被告贵**司负责人宋**与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樊*2013年挖机费用壹拾万元,2014年双方一起合作项目带资应付268696元。该欠条同加盖了被告贵**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贵**司资质等级证书为管道建设配套设施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贵**司,原告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油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管道施工的任何资质,其与被告贵**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告与被告贵**司之间完成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司应当给付欠款3686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工程款3686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化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7元(至该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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