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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法与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立法因与被申请人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立法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存有多年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所涉工程亦非本案安徽歙县工程一处,故原判认定领款清单所涉174万元均系安**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2.双方结算后徐**仅实际支付20万元,徐立法认可付款50万元已经包含了此前漏算的30万元;3.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徐立法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二审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徐**主张在结算后又支付了50万元,理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徐立法,是错误的;5.二审认定徐**已经多支付24万元,超过徐立法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6.二审认定徐**多支付30万元款项,显然与常理相悖,是错误的。徐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徐**确认尚欠徐立法工程款56万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徐立法以结算后徐**仅支付50元款项尚欠6万元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徐**继续支付,而徐**则以结算前存在漏算30万付款、案涉工程款实际已经清偿完毕为由提出抗辩。针对徐**的抗辩,徐立法提出其认可的结算后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实际已经包含了此前漏算的30万元款项,即结算后徐**实际仅支付2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结算后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还是50万元?徐立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结算后,被告在稠**银行汇款给我,也有部分现金,一共支付了50万元。”该陈述表明徐立法自认在结算后已经收到徐**付款50万元,其中包含部分现金。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徐立法认可结算后已经收到徐**银行转账20万元。按照徐立法的主张,此时双方同意核加此前漏算的30万元付款,再加上一审中徐立法认可的现金付款,总额势必已经超过50万元。故徐立法关于其认可的50元付款已经包含此前漏算的30万元款项之主张,显然与其庭审陈述相悖,实难采信。二审据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进而根据自认规则认定结算后徐**实际付款为50万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徐立法关于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关于175万元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案涉结算已经确认此前145万元付款系支付安徽歙县工程之工程款。而就漏算的30万元款项,徐立法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结算后我晚上回家,徐**说有个30万元没有计算记进去,我说可以的,我说我回家看账本,如果属实,下次给钱的时候减掉就可以了。”表明徐立法认可该30万元亦系支付案涉安徽歙县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判据此认定案涉175万元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并无不当。至于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漏算情形,故徐**关于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该部分证据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徐**就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故二审对该部分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并依法予以认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徐立法起诉要求徐**支付尚欠工程款6万元,二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之情形。徐立法关于二审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情形的主张,实系对法律规定之误读,难以成立。

综上,徐立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立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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