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临**程总公司与林**、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临**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一审被告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临**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为达到由临**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意混淆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安置房工程系临**司承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临**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系临**司承建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台州**民法院和台州**民法院对台州**有限公司诉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先后作出了(2010)台椒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和(2011)浙台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临**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分公司经理杨**为该公司驻台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交易活动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3月1日,临**司发出临建安总字(2004)第03号文件,任命杨**为该公司驻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同年12月27日,杨**向浙江建**限公司递交了临**司的委托方情况,以及加盖有“江西临**程总公司”字样的公章和“邹**”字样的私章的投标承诺书、桩*报价明细表、工程取费表主要材料报价表等投标资料,对台州**业城尚澄村联建安置房工程进行投标。同日,临**司以转账方式向台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招标失败,经议标杨**抽中案涉工程,并在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上代表临**司签名。后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与三中标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西临**程总公司”字样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有“邹**”、“杨**”的字样。临**司曾向一审法院所发函中也认可其已中得尚澄村安置房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临**司提出,其未与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签订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和“邹**”、“杨**”的签名均系假冒。但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具有临**司授权委托书及任命文件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临**司已向台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案涉工程亦由临**司中标,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临**程总公司”印章与投标承诺书等投标文件上所盖的印章一致,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临**司承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临**司虽主张案涉施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系假冒,其未承接过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难以成立。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林**与“江西**装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工程中的“沉管灌注桩”工程由林**承包。临**司在一、二审中辩称,该工程承包协议上所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假冒,与其公司无关。但该承包协议中所涉工程系由临**司中标承建,承包协议和工程量结算单均以临**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和出具;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人黄**系临**司的在编员工,又系案涉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而林**承包“沉管灌注桩”工程确系临**司中标承建的安置房工程,故林**有理由相信陈**、黄**代理临**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和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已生效的(2011)台椒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和(2011)浙台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杨**、黄**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临**司与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令临**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临**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临**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