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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2年4月,被告陈*在承建泗阳县中杨镇东方花园21、26、29、30幢楼房工程期间,将上述楼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上述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总工程款为374000元,已付340000元,下欠34000元。上述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对余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将东方花园21、26、29、30幢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至60%,粉刷结束验收后付至80%,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上述木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总工程款为37.4万元,已付34万元,下欠3.4万元(此钱待审计结束后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木工劳务工程施工的任何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被告之间完成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结算单据中有“此钱待审计结束后一次付清”字样,但综合考虑双方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结算至今时间已达一年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工程款3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至该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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