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宿迁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下称益**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5月以来,原告承包被告益**司承建的多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17800元,其法人承诺三个月内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7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原告分包了被告益**司承建的多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益**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人工工资117800元,益**司法定代表人俞**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6月5日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工程款11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