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原告马*与被**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1年8月18日,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宏成都市花园小区工程中8#、9#、17#、33#、34#楼的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蓝**司从未与原告马*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差欠马*任何工程款,马*以蓝**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本案依法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其与甲方蓝**司在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为宏成都市花园8#、9#、17#、33#、34#楼工程的门窗项目包工包料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分包合同涉及的门窗安装等施工为均在宏成都市花园工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宏成都市花园工地,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蓝**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申请费8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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