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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责任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浙江雷**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石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1.高**司与建**司间的《石材采购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因此不存在建**司拖欠高**司合同款项的情况。2.退一步讲,就算高**司履行了《石材采购合同》,高**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上诉状副本没有送达给雷*公司,导致雷*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建**司对高**司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高**司同时提供了放样图纸、生产通知单、施工联系单等证据,其中放样图纸、施工联系单中均有建**司的工程师方**的签字,该事实直接证明了高**司已履行了合同。此外,高**司还提供了其为履行与建**司间分包合同而向下家采购石材的一系列销货清单、提货单、发货单等证据材料。相反,雷*公司在被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形下,并未提供其已履行与建**司间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次,虽然在支付给高**司的工程款中无法证实有建**司直接支付的情形,但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由发包人即业主方代替承包人向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客观存在,特别是从建**司提交的由业主方台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台**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虽列明了由其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清单,但台**院作为业主方也同时陈述该些由其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是基于建**司的承包施工关系。因此,建**司仅以业主方台**院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高**司与台**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甲供材料)而与建**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建**司与高**司就涉案的工程在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在原有采购石材的基础上又增加施工内容,故建**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施工费用。因此,即使台**院与高**司、雷*公司等存在直接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即台**院与建**司间系甲供材料施工承包关系,建**司仍负有向高**司支付施工费用(工程款)的义务。最后,从建**司与雷*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供货补充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其载明的“因甲方(指通**司,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建**司)和高石不履行原合同引起高石和甲方的纠纷,由乙方(指雷*公司)负责”、“乙方为说服高石放弃履行原合同可能将部分石材分包给高石采购,甲方须同意,同时甲方可以帮助乙方出面”等内容可以看出,建**司与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意识到要达到合同目的必须解除或部分解除建**司与高**司间的原合同或由雷*公司替代高**司成为合同主体,但建**司在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解除与高**司的合同。故原审认定涉案的《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2.关于高**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司最后一次收取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该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高**司于2010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二审是否存在未向雷*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从而导致其未参加二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雷*公司在一审中由其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二审法院先后向雷*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及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包括上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而从在卷的法院专递的记载来看,其中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邮寄的诉讼文书已实际签收。故应视为人民法院已向雷*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二审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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