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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为与被告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区分公司)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仪**限公司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保证金的缴纳等。事后原告依约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可工程到现在没有开工,港区分公司与江苏仪**限公司的主合同也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无果。因港区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接原告诉称的工程,被告不具备承包水电、消防的资质,港区分公司无权承接发包超越被告经营范围的工程,被告没有授权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广*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合同。被告认为,向广*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收取原告的定金30万元,系向广*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消防安装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在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港区分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协议。

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港区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1份,证明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

证据三、营业执照1份,证明港区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向广福系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份承包协议书盖具了港区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与向广福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收据上盖具了港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向广福的私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明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嘉兴**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港区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和消防安装承包协议书各1份,二份协议约定,港区分公司将江苏仪**限公司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应上交港区分公司部分安装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税金、配合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水电费,其中消防工程约定为工程款的8%,水电工程约定为工程款的20%,并约定原告在施工班组进场前交纳质量及文明施工保证金,其中水电工程为40万元,消防工程为20万元,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期限。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港区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港区分公司出具收据1份。此后,由于涉案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原告向港区分公司多次催讨保证金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不论港区分公司或被告是否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与港区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和消防安装承包协议书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港区分公司因无效的承包协议书取得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港区分公司系被告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向广福系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港区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向广福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签订承包协议书及收取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朝阳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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