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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被告创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杉**司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杉**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创迎公司,被告创迎公司设立了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被告黄**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2月8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创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574000元,2014年6月之前付40%,7月之前付20%,余款在8月之前结清,被告杉**司在欠条上盖章担保。因被告创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请求被告创迎公司及被告黄**连带给付工程款574000元;被告杉**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创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黄**挂靠其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由被告黄**直接雇佣。其已在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黄**发出通知,在被告杉**司不能兑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必须停工,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黄**负责。2013年1月在南通**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其已筹资290万元发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此后由被告黄**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杉**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黄**辩称,其挂靠被告创迎公司,为被告杉**司厂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杉**司工程开工,工程造价5300余万元,被告杉**司仅给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其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给原告,因当时原告带领其他木工吵闹,所以多结付了20.2万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已亏损,要求调解并扣除多结付的工程款20.2万元。上述欠款应由其和被告杉**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公司与被告创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杉**司、承包方为创迎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屠宰车间、冷库、待宰圈土建安装工程,面积约3.5万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4000万元。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顾**,承包方代表为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竣工日期:主体工程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含节假日及阴雨天),附属工程必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含节假日及阴雨天),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280天(含节假日及阴雨天),另对施工标准及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15日,被告黄**与被告创迎公司就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黄**承包目标管理本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净上缴被告创迎公司。同年12月8日被告黄**代表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9488平方米。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宿舍、冷库、加工车间的图纸所有木工部分,合同价款为74元/平方米,工期为150天,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期延长及被告黄**不能支付原告等人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7日被告创迎公司向被告黄**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2013年春节前,由于建设单位无法兑现承诺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由创迎公司协调资金垫付,现通知你项目部,如甲方不能兑现工程款,你项目部不得复工。如果强行继续施工是你黄**个人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农民工工资责任均由黄**本人负责。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杉汇工地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陈**等人在江苏**限公司在如东江苏**有限公司工地民工工资计人民币574000元。备注付款计划:在2014年6月份前付40%,7月份底前付款30%,余下在8月底前结清,在2012年-2013年10月底人工费,木工班。被**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盖章。后因被**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受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黄**陈述其已支付给原告187.5048万元,并提供杉汇工地实际工程量确认表(木工),认为原告等人总的工程量计240.4893万元,应扣除冷库一次性补款18万元、原告承担的临时设施费1万元和扣*接筋1.2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尚欠原告32万余元,此外,欠条中还包括应当给付原告的部分工伤理赔款。2014年4月8日的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和吵闹下所写,故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上述合计20.2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认为,对杉汇工地实际工程量确认表(木工)无异议,原本半年的工期却花费近三年,且存在窝工现象,不同意扣除冷库一次性补款18万元,欠条中确含有部分工伤理赔款。至于临时设施费1万元和扣*接筋1.2万元可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创迎公司承接被告杉**司的厂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黄**施工,被告黄**以被告创迎公司名义施工并上交被告创迎公司部分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创迎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故被告创迎公司应对被告黄**因履行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迎公司抗辩其已在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黄**发出通知,在被告杉**司不能兑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必须停工,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黄**负责。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仅属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要求,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创迎公司仍应对此后实际施工行为承担责任。2011年12月8日被告黄**代表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清包合同无效。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也向原告等人出具民工工资欠条,故对实际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审理中被告黄**要求扣除冷库一次性补款18万元在内的20.2万元,而原告不同意扣除18万元,仅认可可扣除2.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工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窝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结帐时被告黄**已认可的一次性补款18万元,应予支付。被告黄**要求扣除该笔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2.2万元,本院应予准许。2014年4月18日的欠条已明确被告黄**欠原告等人工程款,被告杉**司在欠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盖章,其意思表示明确,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552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黄**和被告创迎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原告已垫支4770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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