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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通**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其中包括二次结构浇筑及竹片铺设清理等工作;工程造价为按实际施工面积以46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总价的60%,余款年底结清。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却以亏本为由带领工人无理吵闹,在当地政府部门要求下超付工程款1347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4700元(240500-2300×46)。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协商支付工资时公安机关有人在场,双方账目已结清。且原告没有及时发放生活费,施工中制模工人没有及时到位,亦造成被告窝工损失。工地发生事故原告也没有及时足额给付抢救费用。被告仅经手208000元,其中8000元系医疗费。因此,被告并没有过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通**限公司车间砌墙工程;工程地点南通;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车间砌墙工程(含二次结构浇筑、竹片铺设清理);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实际施工的面积以46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付总价的60%,年底结清;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该合同还对质量与验收、施工文明与安全、工具及材料等作出约定。

施工过程中,2014年7月16日、7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分别收到原告工程款8000元、30000元。

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及被告工人为结算工资发生纠纷,经110处警,公安机关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载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由原、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人工资190000元;2.付款方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70000元,被告将170000元支付给工人,同时原告向邹*借款20000元,由邹*直接支付给工人。双方及工人对该处置结果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出具收条202500元以及退场承诺。同日案外人周*收到被告支付工资170000元。后原告支付邹*20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砌墙工程”。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收条、承诺书、汇款单;被告举证:收条、接处警记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没有承接建设工程主体资格而承包工程,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原告应参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而双方为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双方及工人因结算经协商在公安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不排除双方对约定内容进行变更,且该协议对一次性支付工人工资金额、付款方式等明确,原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协议的相应证据,故原、被告结算形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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