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长**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生效的南**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97号、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接了金沙镇362地块金*北苑工程,被告承包了11、13幢瓦工部分,2012年元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帐,被告施工的总费用为1134238元,原告已支付102万元。后原告根据该两份判决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分包的姜*、张*支付了24万元。生效的南**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案外人陆*借款30万元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维修费8509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10858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0858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30万元中包括了11万余元的质保金,被告为原告承建工程,原告提前支付了质保金,不应当由被告返还,质保金以外的约188000元仅仅是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该款未超过工程款的范围,故被告不应当返还30万元。二、对案争的24万元,因案涉工程的外粉不包括在双方的协议中,所以原告应当支付外粉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双方的班组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范围,实际包括了内外墙的粉刷,且根据该合同第八项第三条,工程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乙方应当进行维修,如不维修的话,甲方可以安排其他人员维修,乙方应当双倍支付维修费,证明被告应当双倍支付维修费。

2.(2013)通中民终字第199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姜*施工的外墙粉刷已经包含在吴**承包的范围内,同时该判决书也确认了双方的工程总价为113万余元,已付工程款为102万元。

3.(2013)通中民终字第1998号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4.(2013)通中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3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且明确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应当另行解决。

5.通**院的协助执行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农商行的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付了24万元。

6.维修费的费用分摊汇总表和明细,两张表加起来总额为85096元,第一张67000余元是结过账的,后面一张17000余元是诉讼以后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1.对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维修,而且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维修费。2.对三份生效的判决书没有异议,第1638号判决书的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开始的内容说明了外墙粉刷是否在瓦工工程内双方还是存在争议的,被告认为肯定是不包含在其中的,如果包含在结算价之内的话明显是亏损的,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3.对执行款24万元还是应当以姜*、张*的付款为准,而且这是外墙粉刷的工程量所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这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的。4、对于维修清单,其来源是由原告自己制作形成的,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认为维修的事实不存在,如果存在维修,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难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金沙镇362地块金*北苑工程,原告将其中的11、13幢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元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帐,确认被告施工的总费用为113423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2万元。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吴**向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正”。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吴**还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姜*、张*为向吴**、长**司追要工程款,分别诉来本院,经本院一审、南**院二审判决,由吴**支付姜*工程款93000元、支付张*工程款140000元,长**司对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25日扣划了长**司银行存款24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吴**向案外人陆*(长**司职员)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借条,从长**司付取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接的金沙镇362地块金*北苑工程中的11、13幢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元月2日进行了结帐,确认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1342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2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又以向原告公司职员陆*出具借条的方式从原告处付款3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被法院扣划24万元为被告支付欠姜*、张*的工程款。至此,被告已过付原告工程款425762元(1134238-1020000-300000-240000),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维修费85096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过付工程款4257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4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负担38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