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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限公司与张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建**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将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水电工程施工的劳务交由被告施工,劳务费用按定额工日40元计算,双方按约施工,被告共完成27952个定额工,应得劳务费1146032(27952×41)元,而被告实际付走1341350元,超付19531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95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付劳务费不是事实,且原告尚应再向被告支付113万余元劳务费。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虽然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了定额工日为40元,但自2011年起上海建设工程市场安装综合工的价格一直上涨,最低的人工均价定额工日为80元,反诉被告也实际根据人工工资的上涨与建设方进行了定额工费调整,并承诺反诉原告在结算时给予统一调整,但反诉被告仅按工程量27952定额工结算至目前为止1341350元,根据上海市最低定额人工均价工日80元计算,反诉被告仍至少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264112(27952×81)元,仍欠922762元未支付,另外,签证部分增加了4500个定额工,按80元另加机械费1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364500(4500×81)元;20、22号楼优质结构,反诉被告应补贴每幢25000元,合计5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劳务费922762元;增加定额工程量款项364500元,优质结构补贴5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反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工与被告张*于于2011年元月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总承包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航头镇新选址5号地块16、18、20、22楼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质量按市优质标准施工,达到承包指标要求,施工费用按定额工日40元,机工具按定额工日1元,现场变更签证结算以实际工程量40元/定额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拿到工程款1341350元。

原告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定额人工是60元。

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是4幢楼的定额工日为27952个,按40元/工日,另加机工具定额工日1元,即41元/工日计算,被告应得为1146032元。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资质,合同无效,应按2010年7月-2013年2月上海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安装综合工的定额单价平均最低在80元/定额工,所以按照被告所算的27952定额工、81元/定额工单价计算总额应为2264112元,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922762元未支付,另外还有签证部分的人工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折价补偿的原则,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定额工日为27952个,其提供了其与开发商上海金**有限公司的工程概况结算表,而非其与被告间的结算单,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认为其与反诉被告结算的定额工除了反诉被告所说的27952个工日外,还有签证单4500个定额工日,但未能举证,且反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即多少定额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对方所述的定额工日均不认可,双方均以自己一方所述的定额工日来主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通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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