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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限公司杭**公司、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限公司杭**公司、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予以整体理解,不能断章取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富管理处房建工程F2合同段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杭州**员会仲裁;经仲裁机构处理,事后又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争议解决条款的理解需要从整体上加以考虑,原审法院回避了对该条款第三句所含意思的理解。虽合同条款使用了“经仲裁机构处理,事后又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这样不准确的文字表述,但是并不妨碍结合整段文字得出以下结论:双方对仲裁的后果并无正确的理解,仅是把仲裁程序理解为类似于诉前调解的一种争议处理方式,虽出现仲裁字眼,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仅选择仲裁来解决纷争,双方均有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来对待的,原审法院对第三句完全忽略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并不是对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2、争议处理条款并无一裁终局的意思表示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如产生争议,由杭州**员会进行仲裁,但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不能就仲裁结果再向法院起诉。故“经仲裁机构处理,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背了或裁或审的原则,综合整个仲裁条款来看,本案之合同条款仍属于对仲裁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清晰,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如当事人对于本案由仲裁部门仲裁或由法院进行审理存在异议,应由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现双方没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仍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杭州东**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富管理处房建工程F2合同段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杭州**员会仲裁;经仲裁机构处理,事后又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了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在该仲裁条款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杭州东**有限公司径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杭州东**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合同第9.2条的约定中双方均有提起诉讼的意思、并无一裁终局的意思表示,故而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确,当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杭州东**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是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原审法院确认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力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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