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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工程所在地系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可书面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华**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在第10条附注:若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了的,按_项处理,1、工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起诉;2、供方所在辖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按_项处理”空白,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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