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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郑**与城**司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项目为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面积1574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从基坑防护至该工程装饰结束,工程全部用钢管搭设的材料及脚手架及所有的防护工作,郑**工作范围内的材料及装卸车由郑**自理;郑**订立合同,须交纳2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及200000元的进度保证金;中途工程停工不做时间一个月内不做补偿,如超期,城**司通知郑**暂停施工,城**司赔付郑**违约金1200000元作为材料运费等费用;等等。

2013年6月20日,郑**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许**,诉称,许**以湖南四建平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称其能将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给郑**施工,要求郑**向其支付项目佣金150000元,并约定目的不成退300000元。2012年4月19日,郑**将工程所需部分材料运往工地,由许**及郑*签收。当郑**准备正常施工时,发现许**无发包及承包主体资格而被迫停工,造成工程无法进行,请求法院判决许**向郑**返还佣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经审理,该院做出了支持郑**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3月31日,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向郑**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以城**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追究城**司违约责任,符合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城**司辩称郑**起诉城**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架子工承包合同系郑**、城**司就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工程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城**司辩称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因郑**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因郑**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依法向郑**进行了释*,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郑**表示不变更。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郑**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城**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作为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就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承包价格、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送到工程所在地,由被上诉人的担保人郑*及案外人许*签收,上诉人派遣员工进行搭设。然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所涉工程承包权,致使工程已无法进行,由此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2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明确原审法院哪里认定事实不清,哪里适用法律不当,也就是上诉人也提不出哪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协议,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鉴于上诉人是个人,被上诉人是劳务公司,上诉人没有资质承包业务,无论是建筑法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时上诉人起诉要求按照有效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依然不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郑**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证明:郑*成系宝**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具有建筑行业承包资质的,该证据系对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的补强。

2.资质证书,证明:宝**司法定代表人是郑**,该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获得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郑**系以宝**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

被上**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郑**和被上诉人,而不是宝**司与被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宝**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对上诉人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上诉认为其以宝**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城**司应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架子工承包合同》乙方抬头为脚手架班组,而签名为郑**。如果郑**系作为宝**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宝**司签名,则乙方抬头应为宝**司全称,或在签名处郑**的名字上加盖宝**司公章。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郑**回答法庭问题“是以公司名义签订还是个人名义签订”时,明确回答“签订是以原告(郑**)个人名义签订的”。同时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本院对郑**上诉所称其以宝**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的效力已经向郑**进行了释*,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郑**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郑**根据有效合同主张城**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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