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大**限公司与浙江精**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精**司因杭州中**司质检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大**司签订《SMW工法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精**司将杭州中**司质检及辅助用房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大**司施工,施工工期为从打第一根搅拌桩开始,42日历天内(不含设备进出场)完成三轴水泥搅拌桩与型钢的插入工程,大**司接到精**司型钢拔除令三天内开始型钢拔除施工,型钢拔除工期与型钢插入工期相吻合;搅拌桩、型钢的工程款按实结算;型钢使用时间为6个月,春节期间优惠1个月,时间计算从型钢插入完成即日起至接到拔除令后10天内即日止,型钢拔除时间与插入时间相等,精**司须提供大**司连续一次性施工型钢拔除作业条件,超出以上双方约定使用期限,精**司应付大**司型钢每天每吨5元的租赁费,租赁费在拔除期间须计算一半的费用;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精**司在大**司完成水泥搅拌桩及型钢插入工程后7天内向大**司支付总价的50%,基坑土方开挖到底,底板完成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70%,工程完成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5%,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完成30天内精**司向大**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大**司支取工程款时出具统一发票。合同还约定,如因大**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大**司应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的,造成精**司损失的,精**司有权索赔。

合同签订后,大**司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施工,于同年12月14日完成搅拌桩及型钢插入工程。2012年10月14日,精工公司向大**司送达了工法桩H型钢拔除令,要求大**司于10月14日起开始拔除型钢。2013年1月9日,大**司开始拔除型钢。2013年2月23日,精工公司向大**司送达联系函,载明:大**司从去年开始拔除型钢,到目前为止工程量完成20%左右,拔除进度缓慢,对整体工作施工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整体工程完成时间。项目部2013年元月初已电话通知大**司主要负责人,要求增加设备,增加劳动力,但大**司迟迟没有方案措施。现要求大**司在30天内拔除全部型钢。2013年7月31日,大**司拔除全部型钢。

大**司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型钢延期租费等合计3022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774元(按年利率5.6%分段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22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付);二、精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大**司变更工程款及型钢延期租费等为3178397元,并要求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精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判令:一、大**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9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大**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水泥搅拌桩及型钢的工程款分别为609604元和3303644元,型钢的数量为2173.45吨,精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案涉工程主体中间结构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精工公司原名为浙江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为精工公司。大**司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SMW工法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对搅拌桩、型钢的工程款及型钢的插入和拔除时间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大**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型钢拔除施工的违约责任在何方、型钢的租赁费用以及大**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

关于大**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型钢拔除施工的违约责任在何方的问题。大**司认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是由于精**司未提供施工作业的条件,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精**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2012年10月14日即要求大**司拔除型钢,期间因大**司进度缓慢还送达过督促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案涉工程延误的责任在于大**司。

关于型钢租赁费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型钢的插入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精工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向大**司送达型钢拔除令,根据合同约定,型钢的使用时间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扣除7个月的免租期,应计算租赁费的时间为103天,租赁费为每天每吨5元。合同还约定,租赁费在拔除期间须计算一半的费用,而合同约定的拔除时间为42天。因此,型钢的租赁费应为1347539元(2173.45×103×5+2173.45×42×2.5﹦1347539)。

关于大**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精工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向大**司送达了型钢拔除令,根据合同约定,大**司应在三天内开始拔除施工,并在42天内完成施工,即大**司应在2012年11月27日前完成拔除施工,而事实上大**司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完成拔除施工,逾期246天。合同约定,如因大**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大**司应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型钢的租赁费用在春节期间优惠一个月,大**司拔除型钢期间也包括了春节,该期间大**司无法施工,因此,春节期间(一个月)大**司无须支付违约金。因精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型钢的插入时间超过42天的责任在于大**司,故精工公司要求大**司承担逾期完成型钢插入施工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1080000元(5000×216=1080000)。

据上,关于本诉部分,精**司尚欠大**司工程款及型钢租赁费2260787元。根据合同约定,精**司应在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完成30天内(即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精**司还应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大**司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反诉部分,大**司应支付精**司违约金10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一、精**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司支付工程款及型钢租赁费用22607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534.26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大**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司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三、驳回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精**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5元,合计39895元,由大**司负担14712元,由精**司负担25183元;大**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精**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司和原审被告精**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司并非工期延误的责任方。2、由于精**司的原因,造成型钢无法按期回收产生的超期租费理应由精**司承担,原审判决未支持大**司的型钢超期租费损失有失公允。3、型钢起拔花费较长时间的原因根本在于精**司,大**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精**司的巨额违约金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精**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精**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就大**司对型钢施工期限有明确约定,精**司于2012年10月14日下达拔除令后,大**司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完成,逾期时间达到246天。这节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清。大**司认为其逾期完成的原因是因为精**司未能提供连续拔除的施工条件造成的,对此,大**司在原审中只提供了没有任何拍摄时间、也没有原件的照片一组,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鉴于型钢拔除的超期施工的责任主体在大**司,大**司主张因超期而产生租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该主张理由正当、充分。关于大**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数额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对此也向大**司作了说明,是否存在约定过高而要求调整,但大**司未明确回答如何调整的方法、依据;而精**司提供了因业主出具的型钢拔除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罚通知可以证明精**司由此索赔的违约金达到了1351万元,因业主与精**司未作最后决算,该违约金虽没有实际支付,但大**司支付的约定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精**司造成的损失,为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相反精**司对不能弥补今后实际造成的损失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司的上诉。

精**司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型钢租费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精**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534.26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未认定大**司逾期完成“水泥搅拌桩与型钢的插入工程”而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其型钢租费多计算了456424.50元,并改判精**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534.26元;撤销原判第二项,其违约金少计算12天计60000元;判令大**司在精**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的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上诉费由大**司承担。

大**司辩称:原审判决虽没按大**司的诉请支持延期租费,但计算租费的逻辑顺序、合同依据还是准确的。型钢使用超出约定使用期限103天并不包含合同中应计算一半租费的拔除时间的期限,在这个103天中大**司还没有进行型钢的拔除工作,精工公司的这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完成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本案合同价款的工程款项构成包括三部分,“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当然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能够产生的所有价款,在精工公司逾期付款后当然应按合同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发票,一审时代理人也提到从本案签订合同情况看,开具发票是合同次要义务,精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精工公司多次提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款是有争议的,在这种情况下,大**司没有办法确定开票的金额,精工公司也没有向大**司说明他打算付多少钱,不能因为大**司没有开具发票来免除精工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水泥搅拌桩和型钢是否应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大**司认为,对该问题的表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确认单时,已对施工的工期在确认单上作了表述,且该工程量的确认单给精工公司专门留了一栏复核人意见,但精工公司在复核栏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大**司完成三轴水泥搅拌桩与型钢的插入工程工期为从打第一根搅拌桩开始42日历天内(不含设备进出场),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施工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4日结束,超出约定工期12天。该合同条款同时约定大**司完成型钢拔除工程的工期为自其接到精**司型钢拔除令三天内开始型钢拔除施工,工期与型钢插入工期相吻合。精**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其与发包单位及其监**司发出的型钢拔除令、联系函以及文件签收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精**司已于2012年10月14日向大**司送达了型钢拔除令;大**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是主张其系于2013年1月7日接到电话才进场进行型钢拔除施工。大**司就其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精**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且该主张也与双方所签案涉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认定大**司型钢拔除施工逾期246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述型钢插入及拔除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大**司作为施工人负有举证证实的责任。大**司诉称系精**司未按约提供施工作业条件所致,就此主张,大**司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交无具体形成时间的照片打印件欲证实至2013年1月精**司未提供型钢拔除施工作业的条件。因精**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其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大**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因精**司不能提供大**司施工作业面而造成的大**司停工等待之工期延误,应经精**司代表确认而相应顺延工期。大**司诉称的工期延误原因依约应由精**司确认并由精**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大**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精**司代表提出了上述原因之主张,故原审判决对大**司工期延误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系正确。大**司应依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大**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按5000元/天计违约金。大**司诉称即使型钢不拔除对精**司不会造成影响,不会受到损失;同时大**司又称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就其不影响工程施工、不存在损失的主张,大**司未予举证证明;而精**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其发包人的处罚通知等证据以证实其因大**司逾期完工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后果的存在,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大**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精**司因大**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导致承包的工程工期相应延长符合惯例,大**司不能举证反驳自应承担不利后果。大**司诉称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该主张,大**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大**司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再由精**司依法承担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认定。但大**司仍然未予举证,原审判决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大**司应付违约金系正确。大**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40000元【(12天+216天)×5000元】。

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型钢使用时间为6个月,春节期间优惠1个月,时间计算从型钢插入完成即日起至接到拔除令后10天内即日止;型钢拔除时间与插入时间相等,精**司须提供大**司连续一次性施工型钢拔除作业条件;超出以上双方约定使用期限,精**司应付大**司型钢每天每吨5元的租赁费;租赁费在拔除期间须计算一半的费用”。该条第5款第(4)、(5)项分别约定“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完成30天内精**司向大**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大**司支取工程款时出具统一发票”。根据上述约定,精**司超过7个月使用期限应付大**司每天每吨5元的租赁费,而42天的拔除时间须计算一半的费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型钢的租赁费为1347539元并无不当,精**司诉称只有超出约定使用期限才计算42天拔除时间的一半租金、原审判决重复计算42天租费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上述约定,精**司应在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精**司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精**司诉称应付款项不包括型钢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特别约定了大**司支取工程款时出具统一发票,精**司诉请要求大**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型钢插入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大**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型钢租赁费用22607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534.26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撤销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杭州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精**限公司违约金1140000元;

四、杭州大**限公司在收取浙江精**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之工程款项时向浙江精**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五、驳回杭州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精**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5元,合计39895元,由杭州大**限公司负担8980元,由浙江精**限公司负担2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4元,由杭州大**限公司负担23146元,由浙江精**限公司负担8678元;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至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分别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