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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限公司与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是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厉**提供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分包工程保证金收取凭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歌山**限公司与厉**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歌山**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杭州**限公司金溪园工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亦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有无签订书面合同,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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