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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民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国民、原审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傅国民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陈定中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无法证明其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或者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傅国民直接起诉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就认定其有管辖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傅国民作为原告是以其与经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公司负责人陈*中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公司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33号,属于杭州市拱墅区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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