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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文学与被告司**、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司*、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司*承建的海**重工建筑工程施工,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57000元。同年6月原告又到如皋**文峰超市施工,出勤234.5天,按被告承诺工价折合工资72578元。被告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5月份前结清与原告债务,被告马*于2013年2月8日为被告司*作出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工资1295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辩称,一、被告司某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结帐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2年欠原告工资57000元,此欠条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司某只欠原告57000元。二、原告自制的欠款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门工地和下原工地工程均为2012年度的工程,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是墙砖、地砖施工,原告自制的欠款清单,被告从未见过,更未认可。三、事实上,被告司某不欠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低劣。被告被总承包人扣款54204.8元,又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盗窃地砖,被告被总承包人扣款20000元,被告实际被扣款74204.8元,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意见同被告司*。

原告举证如下:

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57000元,承认在2013年5月份前结清,同时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在下原工地上的款项。

2、出勤记录明细,在下原工地做工程时,原告系带班人员,对每天的出勤情况都有记载。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34.9个人工,其中大工140.5个,小工94.4个。

3、点工证明单,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按照点工结算的,小工是每个工日100元,大工是每个工日180元。

被告司某质证意见:1、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2013年5月份前结清,但是下面也注明了这个结清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要等下原工地的事情处理好才能结清,因为原告在下原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且还盗窃工地上的地砖,总承包方将对被告进行扣款,所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结欠57000元的条件是要等下原工地的事情处理好。57000元实际上包括了海门工地和下原工地两个工程的欠款。2、对出勤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其次,由于被告和原告关于海门工地和下原工地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方与其手下的工人按照工日计算即使是事实,也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根据;最后,从原告提供的本子来看,前面大片是空白,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对原告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点工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面注明的工程是华能的工程,而且被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所以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根据。

被告马*质证意见同被告司*。

被告司*举证如下:

1、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就是下原工程的总承包方,证明原告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还存在盗窃工地地砖的问题,所以该公司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扣减了被告74204.8元的工程款。

2、无锡市**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上述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不是原告一个人组织施工的,还有其他施工队,该工程已经交付一年多了,这份证据并没有与原告本人核对。2、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偷窃问题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不应当在民事上处理。质量问题只能由监理部门进行鉴定,仅凭无锡市惠之峰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司*先后将海**重工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及如皋下原文峰超市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欠仇*工资57000元,2013年5月份前结清。下原工地未能结清,处理好结帐。司*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被告马*在欠条左下方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仇*及被告司*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仇*及被告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故被告司*仍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从被告司*处分包了两项工程,从2013年2月7日被告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下原的工程未能进行结算,欠条中载明的欠57000元工资就是海门工程上的欠款。原告主张下原工程欠款72578元,仅仅是自己单方的出勤记录明细,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主张下原工程应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4204.8元,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就下原工程被告司*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其金额,凭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作出判定。故就下原工程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司*对已经结清的海门工程欠款57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对该欠款已签字确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工程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负担833元,由两被告负担61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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