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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四**限公司、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通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及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公司承接了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四**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任*,任*将承包的该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10年2月1日进行核对,工程价款为137737元,被告任*已给付86600元,尚欠51137元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1137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任某间不存在承包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与四**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辩称,一、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四**司承包,四**司承包后分包给任*,再由任*分包给原告陈*。

2、工程量计算表,证明任*与陈*2010年2月1日结账时工程量总价款为137737元。

3、(2013)通民初第1355号裁定书,该案审理中曾有证人出庭证明陈*和刘*向任*索要工程款时其证人一起参加到任*家中和四**司。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结算表与四**司没有任何涉及,且结算表底下进行了裁剪,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原始结算凭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中并没将四**司列为被告,证明原告自认其所欠工程款或者是施工的工程与四**司无关系。

被告任*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表是经过裁剪的,裁剪的内容可能是有关工程款已付清的内容,表中有关结算价款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写的,任*当时签字时仅有前面工程量的内容,包括下面66000元后面小写的6000元也不是任*写的;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任*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2日陈*手下的工人冯*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除了自认的86600元外还付了3500元。

2、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胡*陈述:邱*是四建的项目经理,邱*请其做了一至四层,任*请其做了五至顶层,整栋楼的油漆都是其做的。2010年2月2日,邱*委托顾*根据任*安排的计划发的钱,计划单中陈*5万元、刘*6万元、胡*3万元。

3、陈*和任*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双方未签字,但双方认可的,按照合同履行的。证明付款时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4、顾*的证明,现在找不到顾*这个人了。

原告质证意见:冯*拿的3500元不是生活费,是冯*与任*打牌输了而向任*的个人借款;对证人陈述的工程概况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陈述的陈*付款5万元有异议,任*根本未支付这笔款项;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该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任*、四建公司追要工程款;证明写的是邱*发的工程款,不是任*发放的工程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公司承接了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被**公司将该工程的1至4层分包给了邱*,将5至12层分包给了被告任*。被告任*及邱*均将各自承包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刘*施工,将油漆工部分分包给胡*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0年2月1日与任*进行了工程量核对,根据劳务费报价表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7737元。被告任*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承接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后,将其肢解后分包给了被告任*及案外人邱*,被告任*及案外人邱*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将木工、油漆工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公司与被告任*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被告任*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任*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核对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报价表,原告从被告任*处分包工程的价款应为137737元,原告已支付86600元,被告任*尚欠原告工程款51137元。被告任*主张冯*拿的3500元及原告从顾**拿的5万元应视为其已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51137元;

二、被告南通四**限公司对被告任*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任*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任*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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