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被告南通四**限公司、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南通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及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公司承接了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四**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任*,任*将承包的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10年2月1日进行核对,工程价款为231226元,被告任*已给付150000元,尚欠81226元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122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任某间不存在承包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与四**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辩称,一、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四**司承包,四**司承包后分包给任*,再由任*分包给原告刘*。

2、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原告与任*结算的工程价款是231126元。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承建的是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处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确认的是连云港气象局大楼,应与我公司承建的不是同一项工程。

被告任*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总表的工程量部分无异议,对后面的单价和总价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签上去的。单价应该按照报价表来计算,合同上有报价单的。

被告任*提供以下证据:

1、胡*书写的一份汇总表,上面没有单价。

2、原告刘*付款的收条、借条共计16张,计167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汇总表上合计数额是被告任某写的,对16张收条、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公司承接了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被**公司将该工程的1至4层分包给了邱*,将5至12层分包给了被告任*。被告任*及邱*均将各自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施工,瓦工部分分包给陈*施工,油漆工部分分包给胡*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0年2月1日与任*进行了工程量核对,根据劳务费报价表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31226元。被告任*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承接连云港**理中心大楼内部装饰工程后,将其肢解后分包给了被告任*及案外人邱*,被告任*及案外人邱*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施工,将瓦工、油漆工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公司与被告任*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被告任*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任*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已核对了工程量,按理应对单价一并进行确定,原告主张单价是当时与被告任*协商确定的,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从被告任*处分包工程的价款应为231226元,原告已支付167200元,被告任*尚欠原告工程款64026元。被告任*主张原告从顾**拿的6万元应视为其已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4026元;

二、被告南通四**限公司对被告任*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负担当16元,由被告任*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任*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