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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诉被告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中标嘉兴协鑫**秀洲开发区热电项目工程并由被告承包施工。其间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分别对与原告往来款200000元及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431630元予以认可,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无还款诚意。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3163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431630元、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包嘉兴协鑫**秀洲开发区热电项目工程。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并完工。2011年9月7日双方就垫付款进行结账,被告结欠原告200000元。同日,被告还对法院执行扣款431630元作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年息1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欠条、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工程结算审定表,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建设工程资质,而借用原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项金额明确,故被告应及时履约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限公司垫付款631630元。

二、限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431630元以及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45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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