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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良诉称,在2010年之前,张*良与戴**因朋友介绍而认识。2010年上半年,戴**承包了市民中心、丁桥广宇上东城、钱江新城华成大厦的工程事项,戴**将其中的杂事(铺雨水管、清运废土、小件安装、土建修补等)给张*良做。张*良完工后,戴**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张*良为此多次催讨,戴**均以各种不当之由拒付,不得已张*良垫付了大部分费用。2013年3月,张*良幸运地找到了戴**,戴**承诺在近期按期付款,并立下了字据。第1期到期后,戴**拒不见张*良,也不接电话,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张*良诉请判令被告戴**支付工程款743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元(暂计1个月,按4万元*1分半月息*1个月,具体以判决履行之日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戴*虎未答辩。

原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以证明戴**欠款的金额及承诺履行的期限。

(2)送货清单8份,以证明张**帮戴金虎垫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被告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欠条,由戴**出具,可以证明张**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送货清单,无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张**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戴**曾将零星工程交由张**施工。2013年3月,戴**向张**出具欠条,确认欠张**2010年材料及人工工资74360元,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支付4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34360元。此后,戴**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欠张**工程款(材料及人工工资)未付,2013年3月戴**就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承诺后仍未按期支付,张**有权要求戴**立即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张**主张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半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张**主张按月息1分半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判决日为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向原告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48元(暂计算至判决日,此后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元,由原告张**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戴**负担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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