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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建的320国道海宁收费站的部分工程。双方在2012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05元。双方约定原告催讨被告立即支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8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件、所载内容与结算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0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周**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320国道海宁收费所工程未结款尚有人民币108205元未付、320国道苗木款尚有人民币53440元未付;尚欠2010年10月借款人民币314000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9月底的利息人民币138160元未付;合计欠款人民币613805元。

因被告李**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周**申请,西湖区**委员会出具(2013)西联民调协字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周**承建李**总承建的320国道海宁收费站工程的部分工程,结算后李**尚未支付周**工程款、苗木款161645元;另李**于2010年12月向周**借款314000元,借款部分打入何*账号,至今产生利息1570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李**支付周**632645元,该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李**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借款部分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因被告李**未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拖欠原告周**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其未按承诺支付欠款系本案纠纷形成的直接原因,原告周**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人民币1082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2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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