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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均诉被告周**、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承接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胜利路菊京工业园厂房、办公室装饰工程并雇请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应付工程款131690.40元。2013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工程款120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周**将承接的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胜利路菊京工业园厂房、办公室装饰工程以及南通市港闸区十里坊家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包清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0000元。被告周**已付40000元,尚欠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2001年2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结算单、决算清单、图纸、结婚登记资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周**参照结算单支付所载明工程款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沈**对上述被告周**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周**、沈**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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