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以一、本案不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受理,一审法院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1、福建省**有限公司与何**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系吴**等人为谋取利益,私刻福建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伪造了福建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利用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福建省**有限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因此福建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无关。2、即使福建省**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福建省惠安县,那么,本案亦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有鉴于上述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应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由于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对于福建省**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他人私刻印章,伪造相关证件,承接的工程,福建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无关的观点,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故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