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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通**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通**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原、被告口头约定,应由南通**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通州**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吴**口头约定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关协议管辖的书面协议,应视为没有协议管辖约定。被告通州**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通州**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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