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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6日,何*(作为甲方)与蔡*(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远扬集团北软二期土方修土工程,乙方保证甲方同步施工,不得有一切理由,推迟工期,施工过程如因乙方人员不足,产生进度缓慢的情况下,甲方可自行增加人员,费用按实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总工期10个月,如超过10个月未能完工,超出后时间里保洁工资由甲方负责,总工人工资260000元;从开工挖土到基坑底施工之前支付乙方生活费10000元,等本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工人工资。基坑底施工时,每月预付工人生活费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蔡*、何*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260000元予以确定,经核对,尚余635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9日,何*出具证明,载明修土老蔡清洗苏港、祥园路马路合计用工五个属实(每个工180元,计900元)。案涉修土工作于2013年5月完工。另查明,杭州北**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的建设单位为杭州北**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远扬控股**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杭州八和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北部软件园二期厂房项目土方结算单》,载明总合计费用23185680元。2014年1月3日,远扬控股**限公司杭州北**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部盖章确认明确:应扣除刘**修土清理道路点工102000元;王**修土清理道路点工66100元。2013年9月26日,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立即支付蔡*劳务工资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何*将该工程分包给蔡*,且蔡*、何*作为个人均未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蔡*所从事的工程已完工,故蔡*请求参照该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蔡*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核算,何*应支付蔡*64400元(63500元+900元)。因前述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相关违约等条款无效,同时鉴于何*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增加施工人员且系其派遣;也不能证明系因蔡*人员不足、进度缓慢而确需增加人员,故原审法院对何*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人民币64400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蔡*负担175元,何*负担7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扬控股集团股**园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应扣除刘**修土清理道路点工102000元;王**修土清理道路点工66100元,应真实有效。二、何*、蔡*所签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无效,就应该不能参照合同协议,而应该依据事实判决(项目部与蔡*之间的关系及产生的纠纷),与何*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蔡*没有接到要增加人员的通知,这些人是远扬控股**限公司叫来的。**是蔡*的老板,从来没有让蔡*增加人,一个工地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将本案工程分包给蔡*,但两人均未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由于蔡*依据合同所从事的工程已经完工,其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何*支付款项。何*上诉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上诉认为刘**修土清理道路点工102000元以及王**修土清理道路点工661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何*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的何*可自行增加人员的情形,且刘**、王**是否系接受何*派遣进行施工也无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何*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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