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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案涉分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金**在拱墅区签字盖章,中**司在滨江区签字盖章,并且是由中**司最后签字盖章,因而,中**司所在地应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应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管辖约定不明情形,由合同履行地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6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中**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滨江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因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余杭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余杭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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