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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蔡*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蔡*、周**因与被申请人邱**、一审被告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周**申请再审称:1、一审时追加周**为被告,并直接起诉原兴**司股东来承担责任,程序违法。2、蔡*和邱**同为原兴**司雇员,邱**与原兴**司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涉案工程是原兴**司实际完成,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两万元罚款和造成河道污染赔偿款,并在注销之前与林某某结清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蔡*、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邱**与原**公司的雇员蔡*签订的泥浆外运承包合同虽未经原**公司明确的授权,但邱**实施泥浆外运公开进行,且人员较为庞大,原**公司应当知道蔡*以其名义与邱**签订了泥浆外运承包合同而不作否认,应当认定原**公司追认了该合同。上述事实亦可从案涉工程由原**公司承包、原**公司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向河道内直排泥浆的被处罚人是邱**个人等情况得到印证。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系原**公司员工,何况即使这一点成立,也并不能据此排除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员工的可能。因此,代理人蔡*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原**公司承担。其次,由于申请再审人在原**公司未经彻底清算的情况下便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并申请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并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损。因此,原审据此判令公司股东蔡*、周**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邱**的申请,追加周**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蔡*、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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