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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港**限公司与浙江申**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原审第三人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顾**系挂靠在申**司的工程承包人,2010年6月11日,顾**为承包凌**司的工程,向申**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后顾**未实际承建该工程,申**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顾**276500元。2012年12月15日,顾**将该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港**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顾**向申**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司并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了该通知书。现港**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申**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算至实际给付*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申**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顾**向申**司缴付保证金300000元后,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顾**享有请求申**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顾**该债权转让给港**司,并通知了申**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但申**司对顾**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港**司主张。申**司支付顾**的276500元,港**司未能说明该款用途,应认定为返还保证金。申**司主张23500元为顾**应负担的招标费用,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港**司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顾**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申**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港**司235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案件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申**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港**司负担6404.50元,由申**司负担38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申**司支付235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司已经实际退还顾**保证金276500元,剩余的23500元系港**司扣除的投标费用及相关人工费用,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即使30万元债权没有消灭,申**司与顾**之间仍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进行结算,顾**仅转让其中某一项债权,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申**司无需支付23500元,驳回港**司的全部诉请;2、判令港**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申**司的上诉,港**司答辩称:港**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额与第三人顾**缴纳的保证金不一致,同时,在申**司提交证据中明确显示该款的金额276500元为劳务费,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案涉的保证金。事实上,该钱款是顾**在承包红景园工程项目时申**司支付给顾**的劳务工程款,两者钱款的性质不一样,产生的事由也不一样。申**司辩称已归还顾**保证金不符合基本常理。顾**在挂靠期间尚欠申**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顾**未到庭进行陈述。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港**司向本院提交:(2013)杭萧*初字第4243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顾**承揽了红景园工程项目,并向申**司缴纳了200万保证金的事实。申**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港**司提交的证据,申**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还在二审之中,并未生效,故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或参考。另外,该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司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港**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申**司主张权利,而申**司上诉主张其中23500元系投标费用及相关人工费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申**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申**限公司已经预交上诉费6792元,应退6412元,浙江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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