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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浙江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因星光社区iv区块一期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一标段建设所需,厉**与东**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将该工程的内模架钢管扣件、外架材料及搭拆工程分包给厉**,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钢管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超出期限现场使用钢管、扣件由东**司按市场租费支付租金给厉**;签证点工按70元每工结算;工程采用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

2011年8月20日,厉**对星光社区工地未拆钢管作出统计清单1份(由吕**、沈**签字制作),载明至2011年7月31日,该工地未拆钢管、外架计839吨,未拆扣件、外架计117006只。2011年8月29日,东**司员工张**对上述数量签字认可。

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东**司陆续将所租用的钢管、接管、扣件返还厉**,每次返还均附有相应的钢管(收)(发)料单。2011年11月30日,厉**自行出具汇总单一份,载明合计钢管租费73691.51元、接管租费1053.12元、扣件租费22481.06元、材料费19189.35元。

2012年12月29日,张**出具欠条,载明欠光耀钢管租赁站2012年1月—2012年12月底租费83750元。

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东**司向外支付钢管租费共计2910790元。具体为:张**签字领款1249800元、沈**签字领款440000元、李**签字领款800000元、王**签字领款320990元、张**和沈**二人签字领款100000元。

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厉**向东**司提供杭州昌**限公司、宁波新**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发票9份,合计款项1419800元。东**司项目经理张*在每张发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厉**提供的2011年8月14日的钢管出租收发单的计算是3734.4米,而汇总单上是3698.10米,向东**司多算租金39.20元。

庭审中,厉**认可架子工总工数为370工及星光社区工地全部施工钢管总面积为80543平方米。另厉**认可沈**为其架子工,张**为架子工班长。

2014年4月17日,因厉**与东**司对应付租金数额存有异议,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等107440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东**司承担。厉**诉讼请求第1项的组成为:合同价3060634元,计算方式为80543平方,每平方38元;超期费116415.04元;点工工资47160元,上述合计3224209.04元,扣除已付的2149800元,尚应支付107440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沈**有无权利代表厉**签字领款?从厉**所举证据《未拆钢管统计清单》分析,沈**为该清单制作人之一,说明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担负起了施工管理者的作用,而非仅是一个普通的架子工。且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18日的二份领款凭证分别为沈**与张**二人签字、张**代沈**签字,而厉**对这二份领款凭证是认可的,这也符合厉**有关东**司已付2149800元的陈述,从而也证实了沈**也具有施工管理者的权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14日,沈**个人签字从东**司8次领款440000元,与张**2次共同或参与领款100000元,共计540000元。作为厉**来说,沈**在如此之长的时间段内领款,厉**若不知情与认可,东**司为维护自身利益,也不会轻易支付。加之,厉**在沈**等人向东**司领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反向东**司提供由其他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19800元的发票9份。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沈**的签字领款,应认定为代表厉**所为。

二、东**司所付王**租金是否应当计入厉**应收款中?张**作为架子工班长,肩负着日常管理及处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物的职责。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不排除厉**提供的材料不够时,张**向外临时租用钢管可能性。厉**对张**签字领款的认可,也代表着厉**对张**拥有处理相应事件权限的认定。本案中,东**司所举星光社区王**租费清单、欠条、钢管收发清单,已证实张**曾向外租用钢管。而在庭审中,厉**与东**司均已认可星光社区工地的施工总面积为80543平方米,厉**的诉求也包括了总面积的全部价款,在厉**不能举证证明东**司有别的施工项目及张**是代表其他工地向外租赁钢管的前提下,张**的外租钢管应认定为星光社区工地所使用,且王**的领款单均注有“星光(社区)钢管租金或张**外租钢管”,结合张**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其载明的欠租费83750元与王**于2013年1月向东**司收取的“星光社区钢管租金83750元”相互印证,说明王**向东**司领取租费应是经张**认可。如若未经张**认可或厉**知情默许,东**司没有理由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支付租金。综上,认定东**司所付王**租金应当计入厉**应收款中。

三、东**司所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庭审中,东**司虽对厉**所举逾期租费清单未予认可,但结合东**司表示无异议的71份收料单,可以认定厉**的逾期租费清单的统计数字基本正确。但对于租费清单中的材料费19189.35元(扣件加工上油、扣件缺螺)一项,厉**与东**司并未有约定应支付此款项;且数量也系厉**自行制作,东**司又未认可,故对该款,不予认定。另厉**提供的2011年8月14日的钢管出租收发单上向东**司多算租金39.20元也应扣除。厉**所主张的架子工总工数应按双方确认的370工、每工70元计算。综上,东**司应支付厉**价款分项为:合同价3060634元、超期费97186.49元、点工工资25900元,上述合计3183720.49元,扣除东**司已付的2910790元,尚应支付272930.49元。

综上所述,厉**与东**司间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应付租金数额意见分歧不一,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东**司未及时付清款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东**司提出的已付2910790元款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支付厉**钢管租金149844元、超期租金97186.49元、点工工资25900元,合计27293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司支付厉**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厉**负担9076元,由东**司负担5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严重失衡的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沈**作为有权代表厉**签字领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未拆钢管统计清单》中有沈**的签字,就认定沈**为施工管理者,进而主观臆断有权代表厉**签字领款,这完全是无视事实和法律。沈**作为架子工,处理日常施工过程中的某些事务实属正常,代为领取款也有,但事后也须得到厉**的确认,这可以由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18日领款凭证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以这一确认行为来推断出沈**具有施工管理者的权限,退一步讲,就算是沈**是施工管理者,难道就当然具有签字领款的权限了吗?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厉**作为业主的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领取款项只有厉**或者经厉**授权确认的人。沈**既没有得到厉**的任何授权,也不构成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故沈**的签字领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厉**。再者,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为了赶工期,或者为了项目施工需要拆架、重新搭架,沈**完全有可能以个人的名义为东**司工作,东**司支付沈**款项也不是没有可能性。支付款项完全是由厉**控制的,付给谁、怎么付都由东**司,东**司应该根据合同的主体来支付款项,随意地支付给他人而给厉**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2)一审法院将东**司支付给案外人王**租金计入厉**已收款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东**司提供的证据,所有的证据里面都只有张**个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一组证据可能表明厉**向王**租赁钢管并用于涉案工程。厉**也没有与王**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其提供的租赁物,厉**本身就拥有一家钢模站,根本没有必要去向其他的钢模站租赁钢管,东**司仅凭王**持有的欠条就轻易的将欠条中的款项支付给了王**,这未免太草率了,根本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厉**对张**签字领款的认可,也代表着厉**对张**拥有处理相应事件权限的认定,上诉人之所以对张**签字领款认可,是因为张**领了这笔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但是张**出具欠条给王**,完全是他自己个人的行为。既然法院认定了不排除张**向外临时租用钢管的可能性,那是否也可以不排除东**司向外租用钢管的可能性呢?如果厉**真的欠王**租金,王**可以去向厉**追讨,催讨不到可以走法律途径。东**司没有经过厉**的同意,直接将该笔巨款支付给了王**,极大地损害了厉**的利益。一审判决中所述如若未经张**认可或厉**知情默许,东**司没有理由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支付租金,完全是主观臆断。东**司在没有付清厉**人工工资及租金的情况下,这么积极地将案外人王**的租金支付掉,让人匪夷所思,会让人联想到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交易,这严重损害了厉**的利益。纵观整个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是推断出出来的,不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厉**的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76099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持相应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一、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未拆钢管统计清单》一份证据就认定沈**是其代理人。东**司认为还有下列证据:1.2011年9月30日,2011年5月18日二张领款单上均是张**与沈**共同签字,只能证明是共同领取。沈**如果仅仅是一个架子工怎么可能在这样重要的文件上签字。2.2010年8月27日宁波新**有限公司的发票。15万元是沈**领取的,发票是厉**提供的,如果说沈**仅仅是架子工,厉**怎么可能出具被沈**领取款项的发票。且该发票背面有厉**承认的张**签字证明。3.沈**从2010年8月27日开始领款到2011年11月14日最后9次领款,一直没有任何异议,而到了起诉后在法庭上才认为沈**又不是其管理人,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厉**此时间段提供了发票8份,足以证明厉**在明知沈**领款是代表其在领款。4.厉**认为领款主体只能是租赁站,那么实际情况看,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租赁站领取,分别是沈**、张**、李**。

二、厉**认为王**领取的租金不应计入其应收款,钢管未用于星光社区工地,是想利用诉讼达到其要求东**司二次支付的目的。1.因钢管租金是按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的,王**钢管使用在东**司的工地上,即是在总工程建筑面积内使用的钢管,理应计算在总租金内。2.向王**租用钢管,由张**等自行到王**处提取(发还)钢管。证据有《余杭区光耀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标注租用单位张**、临平;《余杭区光耀钢管租赁站钢管收发清单》:收货人、退货人均由张**及其员工的签字;厉**在前面领款过程中认为是其代理人,而在王**处领取钢管、出具欠条时又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承认张**是其代理人,这样对自己有利就承认,对自己不利就不承认,根据利害关系来承认与否是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3.《2012年12月29日欠条》:系张**签字,欠王**租金款83750元。该欠条证明二个事实:(1)张**对2012年12月29日前东**司已经付款视为其已经付款事实的追认;(2)对2012年12月29日后未付款(即欠款)事实的确认。由此证明王**的钢管租赁业务是发生在光耀租赁站与张**即厉**之间。由于厉**没有履行支付王**钢管的租金,无奈东**司进行了支付。4.2013年1月7日东**司《付款通知单》标注领款人为张**、王**,金额为83750元。该《付款通知单》虽然没有张**的签字,但与张**签字的《2012年12月29日欠条》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5.2011年5月16日《领付款凭证》标注“张**外租钢管”,金额60830元。“外租”顾名思义即为非厉**的钢管。6.东**司在支付王**的租金时有项目部负责人张*的签字,张**的签字、王**的签字,如果按厉**的说法,钢管没有使用在星光社区工地,张*、张**不可能签字。综上所述,东**司虽然对一审法院的租金计算高出3万元余元表示异议,但为了解决纠纷没有上诉,其他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东**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与王**结清的是星光工地的钢管租金。

对被上诉人东**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厉**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王**与东**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领款,关于证据的书写,是东**司自行书写,或是王**书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司主张的钢管用于星光社区。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栏有沈**、张**的签字。2011年5月18日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栏签有张**代、沈**。厉**对该两份领(付)款凭证均无异议。结合厉**一审期间提交的《星**司7月31日未拆钢管架统计》中统计人栏也有沈**签字。加之沈**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14日有多次领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沈**有权代表厉**领取相关款项并无不当,厉**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星光社区王**租费清单、欠条、钢管收发清单、领(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张**向外租用钢管提供给案涉工地,结合张**在领(付)款凭证中的签字,厉**均予以认可,以及厉**与东**司对案涉工地总面积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东**司向外租用钢管用于非案涉合同项下工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王**向东**司领取相关款项系经张**确认,据此认定东**司支付给王**的相关款项应当计入厉**应收款项中亦无不当。综上,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厉**负担。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0元,应退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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