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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民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因与被上诉人傅国民、原审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公司(以下简称河**建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9日,河**建浙**公司(甲方)与傅国民(乙方)签订《钢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杭州**开发区中粮包装仓库钢房顶面;工程地址为杭州**开发区纬三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房屋顶面1600平方米的钢梁、c型钢、屋面保温板和彩钢板;工程造价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制作好的钢梁运送至工地吊装前付15万元,吊装完成盖彩钢板前付15万元,屋面彩钢板完成再付20万元,余款在完成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工程乙方将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并验收。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开始使用。2013年12月20日,河**建浙**公司负责人陈*中在《河**建中粮包装项目部结账单(傅国民施工)》上签字确认:钢房工程56万元、钢雨棚10万元、钢爬梯5000元、门口道路改造65000元、室外零星工程19800元、清理楼面卫生3600元、屋顶防水处理3000元,合计756400元,同意按756000元结算,已付工程款360800元,尚欠工程款395200元。2014年3月26日,傅国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河**建、河**建浙**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了150000元,剩余245200元至今未付,要求河**建、河**建浙**公司支付欠款245200元。另查明,河**建、河**建浙**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4年4月16日,傅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建、河**建浙**公司支付欠款24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建浙**公司与傅国民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钢房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傅国民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完成杭州**开发区中粮包装仓库钢房顶面工程,该工程亦投入使用。河**建浙**公司负责人陈*中在《河**建中粮包装项目部结账单(傅国民施工)》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95200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河**建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建、河**建浙**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建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建承担。傅国民自认河**建、河**建浙**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了150000元,河**建在庭审中对付款150000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剩余欠款为245200元。傅国民要求河**建、河**建浙**公司支付欠款24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傅国民要求河**建支付欠款245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傅国民要求河**建浙**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国民工程款245200元。二、驳回傅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河**建浙**公司负责人陈*中在《河**建中粮包装项目部结账单(傅国民施工)》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95200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然而,陈*中已因多笔大数额的个人欠款无法联系,长期不履行河**建浙**公司负责人职务,对公司各项事务根本无从知晓也不愿知晓,其上述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3600元结算单,相应工程并非由傅国民完成,傅国民无权要求河**建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河**建支付傅国民工程款24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国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建浙江分公司与傅国民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钢房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傅国民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该工程亦投入使用。陈*中在《河**建中粮包装项目部结账单(傅国民施工)》上签字确认时系河**建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应视为职务行为,至于其签字时是否知晓公司事务,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述签字行为的对外法律效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建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建承担。傅国民自认河**建、河**建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了15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剩余欠款为245200元正确。综上,河**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46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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